(2017)闽09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柳、胡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柳,胡锦华,叶陈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729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梦龙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490600147J。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满,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许柳,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胡锦华,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陈锋,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柳、胡锦华、叶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柳、胡锦华、叶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24607.86元,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胡锦华、叶陈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柳、胡锦华、叶陈锋于2015年10月22日与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100000元额度内对许柳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借期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83333‰,并根据具体借期调整利率,按季结息,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由胡锦华、叶陈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许柳于2015年10月22日向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调整为月利率9.966667‰。现该借款已逾期,为此,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柳、胡锦华、叶陈锋未作答辩。庭审中,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许柳、胡锦华、叶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述证据与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相一致,也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柳、胡锦华、叶陈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柳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叶陈平、胡锦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24607.86元,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胡锦华、叶陈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胡锦华、叶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为1396元,由许柳、胡锦华、叶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