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永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永林,男,1986年1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河南华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1许40分许,被告人闫永林驾驶自己的豫Q×××××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前方沿古城路由东向西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刘某行驶的偃师市岳滩镇仝庄村仝某相撞,造成仝某妻子刘某受伤、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永林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仝某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形成的多发伤;豫Q×××××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过碰撞。经认定:闫永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仝某、刘某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永林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8000元,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永林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1许40分许,被告人闫永林驾驶自己的豫Q×××××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前方沿古城路由东向西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刘某的偃师市岳滩镇仝庄村仝某相撞,造成仝某妻子刘某受伤、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永林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仝某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形成的多发伤;豫Q×××××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过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永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仝某、刘某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永林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8000元,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言刘某、李会林、仝怀中等证言;120、110报警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闫永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互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林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永林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