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红,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18日,被告人何云红先后四次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某某永辉超市内,将摆放在酒类商品区内的张裕牌葡萄酒共10瓶藏于身上盗走。涉案张裕牌葡萄酒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元。2、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云红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某某永辉超市内,将摆放在干货区的双福牌干贝四袋藏于裤子内盗走。被告人何云红随后在超市门口被超市员工抓获并被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双福牌干贝四袋。涉案双福牌干贝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4元。3、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何云红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5楼某男装店内,何云红趁店员不备,将酒红色某牌羽绒服一件折叠后藏入上衣内,再与黄某某一同离开现场。涉案某牌羽绒服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19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何云红与黄某某再次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5楼,后被涉案某男装店员工、商场保安发现并控制,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云红及黄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云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到某某永辉超市盗窃葡萄酒,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何云红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某某永辉超市内,将摆放在酒类商品区内的2瓶葡萄酒藏于身上盗走。2、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云红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某某永辉超市内,将摆放在干货区的双福牌干贝四袋藏于裤子内盗走。被告人何云红随后在超市门口被超市员工抓获并被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双福牌干贝四袋。涉案双福牌干贝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4元。3、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何云红与王某(化名黄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5楼某男装店内,被告人何云红趁店员不备,将酒红色某牌羽绒服一件折叠后藏入衣服内后离开现场。涉案某牌羽绒服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19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何云红与王某再次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5楼,后被涉案某男装店员工、商场保安发现并控制,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永辉超市某某店的员工,超市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及7月18日上午9时共计失窃十瓶葡萄酒,从超市监控中发现,在上述时间均有一名男子从超市葡萄酒货架上拿酒,之后蹲在超市角落,而后并未将上述葡萄酒至收银台买单就离开超市。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其在超市内看到监控内男子,其跟随该男子,发现该男子将四袋干贝藏在腰间,待该男子未付款走出超市时,其在监控下将四袋干贝搜出,并将该男子带到办公室等待民警。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江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云红就是在永辉超市实施盗窃的男子。2、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仓山区某某福州东百五楼“堡尼”男装店的员工,2016年12月11日晚20时,有一男一女两人到其店内盗走一件酒红色羽绒服,2017年1月1日晚19时40分,其上班时再次发现这两人,其跟商场保卫科报告后,与同事一起抓住上述两人并报警求助。经对照片辨认,证人代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云红及王某(化名黄某某)是在其店内盗窃羽绒服的人。3、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福州东百某某店物业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日20时左右,其和同事钟某在东百某某店巡逻时接到五楼“某”男装店的员工代某的呼叫称发现之前偷她店羽绒服的两名小偷,于是其和钟某马上赶到五楼,协助代某抓住一男一女两名小偷,并报警移交警方。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涂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云红及王某(化名黄某某)。4、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仓山区某某购物广场福州东百某某店物业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日20时左右,其和同事涂某在东百某某店巡逻时接到五楼“某”男装店的员工代某的呼叫称发现之前偷她店羽绒服的两名小偷,于是其和涂某马上赶到五楼,协助代某抓住一男一女两名小偷,并报警移交警方。经对照片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云红及王某(化名黄某某)。5、证人王某(化名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晚,其和何云红到某某逛街,期间有到“堡尼”男装店看衣服,2017年1月1日晚,其再次和何云红到某某逛街时被人围住,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经对照片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何云红就是2016年12月11日和其一起到某某“堡尼”男装店的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何云红的到案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7月18日从被告人何云红处扣押到双福牌干贝四袋,并返还被害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何云红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9、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何云红辨认无误。10、永辉超市某某店监控视频,证实红酒区监控拍摄到:2016年6月18日11时06分,被告人何云红从红酒货架上拿了2瓶葡萄酒;2016年6月20日11时58分及12时00分,被告人何云红从红酒货架上各拿了1瓶葡萄酒;2016年6月24日9时09分,被告人何云红从红酒货架上拿了2瓶葡萄酒;2016年7月18日9时18分,被告人何云红从红酒货架上拿了2瓶葡萄酒。编号camera06监控拍摄到:2016年6月18日11时07分,被告人何云红手持购物篮躲在柱子后监控盲区;2016年6月20日12时01分,被告人何云红躲在柱子后监控盲区;2016年6月24日9时12分,被告人何云红手提红色购物篮至超市插座货架前,背靠柱子蹲下,将购物篮内两瓶葡萄酒藏于短裤夹层后,徒手离开。编号camera16监控拍摄到: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何云红未购物离开超市;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何云红进出超市二次,第一次未购物离开超市,第二次仅购买牛奶和饮料;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何云红未购物离开超市;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何云红两次进出超市,第一次未购物离开超市,第二次在超市门口被工作人员拦住。11、某某“堡尼”男装店监控视频,证实监控拍摄到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云红到店内盗窃羽绒服的情况。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何云红于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18日在永辉超市某某店的活动情况及2016年12月11日在某某“堡尼”男装店的盗窃情况,监控视频截图经被告人何云红辨认视频截图内确系其本人。1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某某“堡尼”男装店经被告人何云红辨认无误1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榕价认扣[2016]7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袋干贝经鉴定市场价格人民币354元。15、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7]124号关于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某牌EA723392B款羽绒服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19元。16、谅解书、收条,证实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代某已收到王某代被告人何云红赔偿的人民币1700元,对被告人何云红的行为予以谅解。17、被告人何云红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于2016年7月18日11时许有在永辉超市某某店盗窃四袋干贝,并被当场抓获。其辩解其于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及7月18日9时,均有到过该超市,但其并没有将红酒拿出货架。2016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小黄”到仓山区某某商场东百五楼“堡尼”男装店时,趁服务员不在将一件酒红色羽绒服折叠好塞进裤裆里后,离开店面。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何云红于2016年6月24日将永辉超市某某店货架上的两瓶葡萄酒取走,蹲在角落藏于身上后未付款离开超市,被告人何云红关于其没有到某某永辉超市盗窃葡萄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何云红于2016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18日共计从货架上取走8瓶葡萄酒,但除2016年6月24日外,监控并未拍摄到被告人何云红将上述葡萄酒藏于身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云红盗窃葡萄酒数量为10瓶及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62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云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云红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云红退赔被害单位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某某超市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