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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云与陈玉、陈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陈玉,陈名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829号原告:李云,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玉,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名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云与被告陈玉、陈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名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陈名旺偿还李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2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玉、陈名旺偿还李云借款利息1.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陈玉、陈名旺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玉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李云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李云借款2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向李云借款5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李云多次向陈玉催讨借款,陈玉偿还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5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陈玉、陈名旺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陈玉、陈名旺共同偿还。陈玉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李云宽限还款期限。陈名旺未作答辩。李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玉与陈名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陈玉到庭参加诉讼,对李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陈名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玉、陈名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出具借条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李云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9日向李云借款2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2015年9月2日,李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陈玉汇款5万元和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李云向陈玉催讨借款,陈玉分别于2015年11月偿还李云1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偿还李云1.5万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李云1.9万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李云1.5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李云2.1万元,合计偿还李云20**年9月2日的借款8万元,结欠利息1.8万元。现陈玉尚欠李云借款7万元本息及利息1.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李云与陈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李云提供的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陈玉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陈名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李云与陈玉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云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玉应负偿还李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名旺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陈玉、陈名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玉、陈名旺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玉、陈名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2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玉、陈名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云借款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陈玉、陈名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