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盂县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盂县供热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848号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盂县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公司副经理。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张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7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4574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2015年9月23日到2017年6月30日,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供热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保温管材,双方签订了《供热工程配套预制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仅仅付款248880元,剩余货款905754元至今拖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欠被告905754元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全部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只开具了720576元的,双方都有违约。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盂县供热公司签订了《供热工程配套预制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塑套保温管等材料。该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154634元;货到后原告随后出具全额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所购货物,并开具了720576元的增值税票据。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48880元,尚欠90575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无故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开具全额合同价格的增值税票据的义务,故本院支持471696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余款因被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5754元,逾期付款损失5455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3元,减半收取6946.5元,由被告负担5946.5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