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杨梅与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69号原告:杨梅,女,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吉林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金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与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梅丈夫张真海与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梅丈夫张真海是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6年6月25日张真海被招入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作地点在吉林省龙井市。2016年7月29日10时58分许,张真海在上班期间在驾车给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丈夫张真海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张真海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吉林省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遂于同日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7年6月8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龙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丈夫张真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丈夫张真海与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丈夫张真海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跟张真海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张真海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张真海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张福才承包经营车辆,张真海系张福才雇佣的司机,其工资也是由张福才支付的,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张真海与张福才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杨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张真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龙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张真海的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梅提交的张福才、单庆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张福才、单庆顺当庭出庭作证,故对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张某、单某出庭证言,对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交的运输饲料协议书及运输饲料车辆承包合同书及收据两份,原告有异议称该两份合同书不是证人张福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张福才为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张福才也是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张福才证言,其承认以上证据中是其本人签字,原告虽对两份合同书及收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饲料协议书及运输饲料车辆承包合同书及收据两份的真实性予���采信。对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交的证据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若干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福才签订《运输饲料协议书》(约定执行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运输饲料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其中包括货车)交由张福才经营。2016年7月29日,原告杨梅丈夫张真海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龙井市内前往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途中,行驶至珲乌线149公里550米下坡弯道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真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张真海受张福才雇佣,从事司机工作,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由张福才支付,张真海工作受张福才管理。张真海与张福才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张真海与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8日,杨梅向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作出龙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梅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26日,杨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又查明:杨梅系张真海妻子。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梅丈夫张真海的劳动报酬是张福才个人给付,非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日常工作也由张福才安排管理。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梅丈夫张真海之间无任何身份及财产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梅提出的要求确认张真海与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