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841号 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富,男。 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童。 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501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铁芯,尚欠原告货款75018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铁芯、夹件,合同约定了铁芯的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方式及结算方式及期限。2015年5月20日、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转账支票二张,支票上记载:用途为货款、材料款,支票上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周会福印。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对账单一份,确认2015年1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铁芯及夹件,累计产生货款合计人民币1004180.5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000元,尚欠货款750180.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月21日沈阳金诺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金诺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铁芯货到经验证后合格四个月后结清全款。截至为2015年8月27日欠款金额为750180.5元。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501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出库单、对帐单、欠款协议书、报告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及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以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18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0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