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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勤堂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堂,任杰军,何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525号原告陈勤堂(又名陈龙)被告任杰军被告何喜会原告陈勤堂与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杰军、何喜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堂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6日,被告何喜会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时被告何喜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0‰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喜会的丈夫任杰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因为原告急需现金,但被告却一再推诿迟迟不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下剩50万元借款,任杰军提出以小产权房屋抵顶债务,并要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任杰军并未按照承诺用小产权房屋进行抵顶债务。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杰军、何喜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杰军与何喜会系夫妻关系,陈勤堂与任杰军、何喜会夫妇系同村村民。之前任杰军与何喜会夫妇多次向陈勤堂借款,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算账,任杰军与何喜会夫妇共计借陈勤堂款72万元;双方算账后,由任杰军之妻何喜会作为借款人向陈勤堂出具《短期借款借据》一份,任杰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何喜会向陈勤堂借款72万元,借款月利率按照20‰计算;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后,任杰军与何喜会并未按照约定向陈勤堂支付借款利息。此后,陈勤堂多次向任杰军、何喜会夫妇索要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21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清算,经算账,除过之前已经陆续归还的款项22万元外,下剩50万元款项未归;双方约定陈勤堂不再计算剩余借款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由任杰军用小产权房屋抵顶。但此后任杰军并没有用房屋抵顶剩余债务。陈勤堂索要剩余借款50万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法院与任杰军电话联系,任杰军在约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拒不说明具体住址。为此,本院依法公告向任杰军、何喜会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任杰军、何喜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何喜会与任杰军向陈勤堂出具的《短期借款借据》一张附卷,有法院与任杰军电话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任杰军与妻子何喜会向陈勤堂借款72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任杰军与妻子何喜会作为债务人,在陈勤堂索要借款时,任杰军、何喜会只陆续归还了22万元借款本金;剩余50万元借款未能及时归还;虽然双方在2016年8月21日协商,陈勤堂不再计算剩余借款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利息,任杰军用小产权房屋抵顶剩余债务50万元;但任杰军实际并未用房屋抵顶债务,现陈勤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杰军、何喜会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为任杰军实际未用房屋抵顶剩余债务,并未履行双方关于用房屋抵顶债务的协议内容,因此,任杰军应对剩余借款,按照之前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在借款时,任杰军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捺印,但任杰军与何喜会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任杰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何喜会借陈勤堂的款项应认定为何喜会与任杰军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杰军、何喜会共同归还借陈勤堂剩余款项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何喜会、任杰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郭婷& # xB;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