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62顾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涛,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涛于2014年9月及2017年1、2月份,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977号银河国际酒店8602房间、江阴市城东街道西苑二村1幢401室等地,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刘某、陆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顾涛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977号银河国际酒店8602房间,容留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顾涛于2014年9月18日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顾涛于2014年9月18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顾涛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处江阴市城东街道西苑二村1幢401室的车库内,容留陆某1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顾涛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其住处江阴市城东街道西苑二村1幢401室的西侧卧室内,容留钱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4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钱某、陆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尿液采集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涛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