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66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意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14层DE室。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兴社区大塘路厚德威科技园厂房1五层。法定代表人:吴东。上诉人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上诉人晶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佩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德力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晨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硕公司在收到德力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向晶宇通公司支付款项146045元及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晶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晨硕公司同意就剥夺了晨硕公司要求德力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侵犯了晨硕公司的法定权利,也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变相纵容当事人偷逃税款,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由买卖合同第三方债权受让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的规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晶宇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2、晨硕公司提出德力普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被转让的货款主张错误。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有关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明确对于第三人将货物或债权等资产转让给其他人,第三人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因本案晶宇通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收到晨硕公司货款后对于其实际收入将缴纳增值税甚至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要求晨硕公司向晶宇通公司支付转让货款、晶宇通公司履行附带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德力普公司未作陈述。晶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晨硕公司支付款项1460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晨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德力普公司与晶宇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截至2016年10月8日,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欠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为:426151.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贰万陆仟壹佰伍拾壹元整。现我公司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当中的人民币146045.00元(大写金额:壹拾肆万陆仟零肆拾伍元)转让给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受让以上债权后,有权直接向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收取货款。以上债权转移为转让方深圳德力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受让方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愿表达。共同监督执行。”同日,德力普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晨硕公司。又查明,晨硕公司向德力普公司购买内置驱动电源。双方约定:月结60天即采购方收到供应商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款。再查明,德力普公司将其享有的晨硕公司的326313元债权转让给深圳市金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深圳市金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晨硕公司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晨硕公司还款326313元。晨硕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必须是德力普公司开具发票后60天内我们才付款。根据德力普发给我们的对账单,被告还欠德力普公司473971.8元,其中32万元转给本案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416327.05元。目前有欠473971.8元,因为德力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还未开具发票,所以我方才没有付款。”2016年12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2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2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载明“被告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深圳市金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326313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力普公司将其对晨硕公司的债权146045元转让给晶宇通公司,并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债务人义务,晶宇通公司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晨硕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晨硕公司诉讼中只确认欠德力普公司货款426151元。但是晨硕公司在(2016)闽0212民初4077号一案笔录中,确认欠德力普公司货款473971.8元。故晨硕公司欠德力普公司货款数额应以473971.8元计。因德力普公司将其享有的473971.8元债权中的326313元转让给深圳市金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尚剩余债权147658.8元(473971.8-326313)。德力普公司将146045元的债权转让给晶宇通公司在其享有的剩余债权数额内,故转让的额数并无错误。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原是德力普公司的附随义务。现债权已经转让,故受让债权的晶宇通公司理应履行向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给晨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向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60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深圳市晶宇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晨硕公司和晶宇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力普公司将其对晨硕公司的债权146045元转让给晶宇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晨硕公司与德力普公司约定采购方在收到供应商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后60日付款,而德力普公司已将讼争债权转让给晶宇通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晨硕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晨硕公司在收到晶宇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向晶宇通公司支付146045元及利息,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晨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晨硕(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