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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87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王晓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王晓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吴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晓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卡号为62×××8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已欠信用卡本金14149.07元、费用3894.70元、利息1290.50元,合计19334.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49.07元、费用3894.70元、利息1290.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9334.2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以上总额为22534.2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公示内容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信用卡收费的标准(费用、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已将新的领用合约以网站公示的形式告知信用卡领用人。3、信用卡欠款余额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本金及各项费用的欠款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王晓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卡号为62×××8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已欠信用卡本金14149.07元、费用3894.70元、利息1290.50元,合计19334.2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网站公示、信用卡欠款余额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所欠利息、费用、律师费等,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卡号为62×××8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已欠信用卡本金14149.07元、费用3894.70元、利息1290.50元,合计19334.27元及此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3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透支款本金14149.07元、费用3894.70元、利息1290.50元,合计19334.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律师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元,由被告王晓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