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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其林与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林,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350号原告黄其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敏,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17567B。法定代表人韩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孙欢乐,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其林与被告湖北艺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林丽敏、被告艺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孙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林诉称,一、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即被告艺辰公司)在仲裁庭审后才提交《建筑装饰工程人工单包承包合同》,但仲裁委员会在未经质证的情形下,认定陈国武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戴红某证言即原告和戴红某都是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国武把木工项目分包给戴红某,而仲裁委员会认定陈国武与戴红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明确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经戴红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每天,原告上下班接受被告的管理即上下班需打卡,故原、被告自2016年7月31日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其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其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30日班组出勤人工结算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该工资表系被告公司制作,原告每天工资为280元,以及原告工资发放需经过被告项目经理池永胜签字审核;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打卡记录;4、工友戴洪某、李某、聂某、徐某、严某、荚某东《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木工工作;5、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证明原告就本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6、戴洪某证人证言,证明该项装修工程是被告公司直接叫原告去做的,并不涉及分包问题;7、打卡记录视频录像,证明原告每天上下班都要在被告处打卡。被告艺辰公司辩称,一、景德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艺辰公司与陈国武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艺辰公司与原告黄其林无劳动关系。被告艺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人工单包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国武,以及被告对陈国武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包括资金发放;2、2016年8月31日账户明细打印件、2016年8月30日班组出勤人工结算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陈国武于2016年8月30日发放的,被告与陈国武是在2016年8月31日结算的;3、2016年4月20日景德镇市珑坤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证明打卡机是由工程总发包方为保护材料及设备安全而安装的;4、2016年4月-12月工资表明细九页,证明周琴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5、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九张(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31日)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九张(交易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证明被告与陈国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已与陈国武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景德镇市珑坤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位于景德镇市XXX路金和XXX)系由被告艺辰公司承包。2016年4月20日,韩东生代表被告艺辰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陈国武(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人工单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XX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位于景德镇市XXX路XXX大厦)的11至16层木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包耗材),承包总价根据项目分项清单价格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资款的发放,并对乙方施工中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进行全面监管并落实到人;总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人工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7月31日,原告黄其林经由戴红某介绍至景德镇市XXX路金和XX大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9日,原告黄其林在工地工作时因锯板受伤。原告黄其林受伤后,被送至南昌××景德镇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其林在工地出勤共计10天。2016年8月30日,陈国武支付给原告黄其林10天的人工工资28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黄其林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申请人黄其林与被申请人艺辰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4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确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黄其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国武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黄其林在工地工作需要每天打卡。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景德镇市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为加强工程项目的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安全。现统一要求进驻景德镇市XXXXX酒店工程项目的所有承包方的施工人员统一上下班打卡,各施工人员在各自项目部处统一办理出入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其林提供的原告黄其林身份证、仲裁庭审笔录、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戴洪某证人证言和被告艺辰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人工单包承包合同》、2016年8月30日班组出勤人工结算表、2016年4月20日景德镇市珑坤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31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黄其林提供的工友戴洪某、李某、聂某、徐某、严某、荚某东《证明》,因证人李某、聂某、徐某、严某、荚某东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原告黄其林提供的打卡记录视频录像,因原告黄其林未能证明该视频与本案的相关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艺辰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31日账户明细打印件及转账凭证打印件九张,因均系打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艺辰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2月工资表明细九页,因系被告艺辰公司单方制作,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工资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其林与被告艺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艺辰公司将珑坤东方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位于景德镇市XXXX路金和XXXX)的11至16层木作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陈国武,而原告黄其林经由戴红苗介绍至景德镇市XXXX路金和XXXX大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280元,且原告黄其林工资也是由陈国武结算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黄其林实际是被陈国武所雇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黄其林不直接接受被告艺辰公司管理,被告艺辰公司只是和陈国武结算,陈国武再和原告黄其林结算,原告黄其林在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形不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原告黄其林与被告艺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黄其林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其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叶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