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鑫绝对唱响文化艺术交流馆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鑫绝对唱响文化艺术交流馆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鑫绝对唱响文化艺术交流馆,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经营者:宿自卫,该馆负责人。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鑫绝对唱响文化艺术交流馆(以下简称鑫绝对唱响交流馆)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O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菜之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菜之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绝对唱响交流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认定错误。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于2002年、2015年先后出具三份《版权证明》,证明了案涉作品的版权归属,其后出具的《更正说明》对前述证明予以否���,缺乏依据,不应采信。2.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认定错误。目前,我国尚有很多词曲作者并未加入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应对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否加入协会举证证明。且即便相关作者已信托音著协管理作品,亦不影响词曲作者在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前的授权行为。3.对王宪的证言片面理解。王宪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出庭作证时,其证言完整内容意在证明有部分作品是由其他公司如中央电视台摄制的,而并非全部作品均是如此。4.对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说明认定错误。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上的“制作”概念作出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行业惯例”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依据。2.菜之鸟公司已提供部分作品词曲作者、表演者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实案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菜之鸟公司所有。3.鑫绝对唱响交流馆点歌系统中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法律上的复制行为,应负有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菜之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绝对唱响交流馆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菜之鸟公司提交的系列VCD光碟共十二张,即《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拾贰)》,光碟内包含《牵挂你的人是我》等涉案100首音乐电视作品,每张光碟以及每首作品均有单独ISRC编码。其中,《中���音乐电视金曲(壹、贰、伍—拾贰)》包装上带有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及©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信息;《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叁、肆)》包装上带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信息;《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陆)》包装上分别带有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或摄制供版)、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字样。l997年6月l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当日将其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转让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与王宪可全权拥有并��营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享有及使用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的任何权利。20l4年5月l日,甲方菜之鸟公司与乙方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签署《授权书》,乙方将本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以专属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甲方在中国地区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权利包括:(1)授权甲方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平台、KTV/夜总会/酒吧等场所,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已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甲方可以自已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向本授权书生效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l日至2024年12月31日,授权期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授权期限自动顺延贰年,顺延次数不限。该授权书所附作品包括涉案100首音乐电视作品。20l4年6月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并特别声明乙方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转让的权利皆为自己可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无需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管。20l4年6月10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变更协议书》,将《补充协议》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l4年5月1日签��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l)、(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明确甲方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l4年6月5日起,甲方为《授权书》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所有权益。2015年5月19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证明其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壹—拾贰)和《春天的故事》VCD、LD、DVD版权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20l5年10月22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证明其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壹—拾贰)和《春天的故事》VCD音像制品载体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制作。20l5年12月7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中唱广字[2015]10号《更正���明》,主要内容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20l5年5月19日、20l5年10月22日出具三份《版权证明》,现更正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上述节目的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是上述三份《版权证明》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从未授权过王宪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本更正声明取代上述三份《版权证明》,如内容不一致,以本更正声明为准。鑫绝对唱响交流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5日,注册号为230103600842537,经营面积300平方米,负责人宿自卫,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346号。20l5年9月21日,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人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征仪路346号绝对唱响量贩式KTV的503包厢内,付费播放《牵挂你的人是我》等1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对播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并取得超市账单、KTV消费账单、交通银行消费账单及VIP会员卡,其中,KTV消费100元,超市消费40元。经核对,上述100首音乐电视作品除《今天是你的生日》《风雨兼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真的好想你》画面不同外,其余均与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拾贰)》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音源、画面相同。菜之鸟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20l6年1月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证明所列附件中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其音乐作品著作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未授权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菜之鸟公司及王宪个人使用所列作��拍摄制作卡拉OK伴唱音像节目;附件中所列音乐作品包括与全部涉案作品同名的作品。王宪系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l6年3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王宪出庭作证称:当时(上世纪90年代),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歌曲不能用在卡拉OK上,必须经过编辑制作才能用于卡拉OK上,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编辑制作;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经过许可后制作成供卡拉OK使用的版本,是合法的,属于类似电影的作品;改编之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背景、画面。20l6年7月19日,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不同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称的“摄制”行为;音像制品上“制作”的署名仅以是否获得复制权、发行权作为边界进行审查;如果出版物收录的节目内容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除了复制权及发行权外,其他如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均不包含在“制作”所承载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菜之鸟公司举示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拾贰)》VCD光碟为合法出版物。鑫绝对唱响交流馆关于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拾贰)》VCD光碟盘芯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不符合规定,不能确定是合法出版物的抗辩意见根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菜之鸟公司对涉案10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复制权、放映权,鑫绝对唱响交流馆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菜之鸟公司提供了其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于20l4年5月至6月间签署的《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及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于l997年6月l6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拟证明菜之鸟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判断菜之鸟公司是否享有相关权利,应当审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的权利,而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权利又来源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故应首先审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的构思,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按照行业惯例,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出品人”“制片人”等的主体可认为是制片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按照行业惯例,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标注“制作”“摄制”“录制”等的主体可认为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不同,两者在相关行业从事的工作性质和享有的权利完全不同,身份一般并不重合,一旦重合也应当明确标注,而不能以“制作”统称。菜之鸟公司提供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2、5—12)》外包装上载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叁、肆)》外包装上载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CHINARECORDCO.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代表“Copyrightsymbol(版权符号)”,代表“Soundrecordingcopyrightsymbol(录音制作者版权符号)”。标示©+版权所有者,表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2、5—12)》版权所有者为CHINARECORDCO.GUANGZHOU,《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叁、肆)》版权所有者为CHINARECORDCO.。从标注看,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12)》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而非录音录像制品所收录作品的制片者。按照l997年6月l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版权证明书》,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虽然其中“版权节目等”用语不够明晰,但根据其中关于“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的表述可确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进一步印证《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12)》VCD的制作者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此外,王宪在另案作证称,“当时,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歌曲不能用在卡拉OK上,必须经过编辑制作才能用于卡拉OK上,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编辑制作;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经过许可后制作成供卡拉OK使用的版本;改编之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背景、画面”,再次印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是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使之适合卡拉OK播放使用的工作,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原始制片者。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的《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仅是合同备案性质,不能证明版权归属情况。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对之前的《版权证明》予以更正: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是之前《版权证明》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从未授���过王宪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12)》收录作品的著作权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12)》系列VCD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邻接权,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菜之鸟公司通过《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受让取得的权利亦在此范围内,菜之鸟公司主张复制权的权利基础存在,可主张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但其主张放映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无权主张放映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一般来说,KTV经营场所所使用的点歌设备、点歌系统、曲库系购买取得。本案,菜之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鑫绝对唱响交流馆系在其经营使用的MTV点歌系统中对涉案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因此,菜之鸟公司关于鑫绝对唱响交流馆侵害其复制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菜之鸟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菜之鸟公司以其受让取得《牵挂你的人是我》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鑫绝对唱响交流馆未经许可复制其作品并提供点播服务,侵害其对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菜之鸟公司主张其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自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受让取得,故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否拥有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性质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正确。根据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此类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或“某某版权所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视为制片者。本案中,菜之鸟公司证明其权属的核心证据为《中国音乐电视金曲》1—12系列VCD光碟,无论该系列VCD光碟的包装封面还是所载音乐作品的字幕,均未出现菜之鸟公司为案涉作品“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或“版权所有”字样,仅记载“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根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并非“摄制”,音像制品上“制作”的署名仅表示制作者获得相应的复制权、发行权,故案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VCD光碟关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记载并不能视为对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作为行业组织,其并未对《著作权法》上的“制作”作出定义或解释,其仅对本行业习惯及做法予以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的署名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确定案涉作品的作者。菜之鸟公司作为主张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一方,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依据署名确定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除个别词曲作者向菜之鸟公司出具了证明和收据外,菜之鸟公司未能提交其摄制全部案涉作品的原始证据,如与词曲作者、歌手、表演者、导演或其他拍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支付报酬的相关凭证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菜之鸟公司未证明其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菜之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审 判 员 徐明珠审 判 员 丁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孟倩倩书 记 员 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