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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曾召明、谢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曾召明,谢志平,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98号原告:刘和平,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召明,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志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法定代表人:许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男,1984年7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斌,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曾召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谢志平、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张硕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召明、谢志平、龙骧公司赔偿原告193418.726元(未含被告龙骧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曾召明、谢志平、龙骧公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曾召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双凫铺往宁乡方向行驶,在S209线32KM+100M地段时越双黄线掉头行驶,遇被告谢志平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曾召明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谢志平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二车相撞,发生二车受损,三路车驾驶员曾召明及搭乘人员刘和平、谭正武、夏阳生、夏吉生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曾召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志平负次要责任,刘和平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康复费15000元。湘A×××××车所有人为被告龙骧公司,并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务农为准,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龙骧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垫付刘和平医药费16113.3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谢志平口头辩称:与龙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责,我司不承担超过30%的责任比例,且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标的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核定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曾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曾召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双凫铺往宁乡方向行驶,在S209线32KM+100M地段时越双黄线掉头行驶,遇谢志平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曾召明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谢志平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二车相撞,发生二车受损,三轮车驾驶员曾召明及搭乘人员刘和平、谭正武、夏阳生、夏吉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曾召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志平承担次要责任,谭正武、刘和平、夏阳生、夏吉生无责任。刘和平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8月24日,其伤情经省人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等多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康复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A×××××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谢志平,由谢志平与龙骧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由被告谢志平挂靠在被告龙骧公司经营,并向其缴纳经营管理费。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和平之母田石英于1932年10月11日出生,共育有子女7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和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6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4元(10630元/年×18年×0.1);误工费16782.41元(34031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29元(10630元/年×5年×0.1÷7),以上合计193789.97元。被告龙骧公司垫付原告16113.3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但司法鉴定日期之后的医疗票据应算入后续治疗费内,不再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46458元/年计算,因原告诉请的120元/天低于该标准,以原告诉请为准;误工费因原告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农业标准34031元/年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其他伤者谭正武、夏阳生、夏吉生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刘和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53275.7元,以上原告刘和平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63275.7元。剩余损失130514.27元由曾召明、谢志平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曾召明承担70%,即91359.99元。由被告谢志平承担30%,即39154.28元,并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3332.08元[(121069.27元-10000元)×10%×30%]和鉴定费511.5元后再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33545.17元,被告谢志平承担5609.11元,该部分由被告龙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龙骧公司已垫付原告16113.35元,尚应退付12269.77元,该款可在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和平6327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原告刘和平33545.17元,共计96820.8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刘和平支付84741.6元,向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79.27元(已扣除应负担的受理费190.05元);二、被告谢志平赔偿原告刘和平5609.11元,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三、被告曾召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和平91359.99元;四、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曾召明负担443.45,由被告谢志平负担190.05元,并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