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云远、陈泽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远,陈泽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远,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泽钦,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事前,李某(已判决)向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28号“美丽会”夜总会执行董事刘某、副总经理詹某提出“看场”要求,但刘某、詹某并未明确答复。2015年12月1日晚,李某打电话叫刘某在“美丽会”夜总会开999号包厢请客并进行商谈“看场”事宜。当晚10时许,李某串邀了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及罗某(已判刑)、林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到包厢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以“美丽会”娱乐会所老板刘某不到包厢敬酒为由,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伙同同案人随即在包厢内打砸财物,被告人李云远随后又伙同同案人在“美丽会”娱乐会所的走廊及一楼大厅随意打砸财物,并随意追打“美丽会”娱乐会所的保安人员袁某、伍某黄某2,造成“美丽会”娱乐会所内的秩序严重混乱。因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等人的任意打砸行为,致“美丽会”娱乐会所的三台A**显示器、四台三星拼接屏、二扇钢化玻璃门、六块钢化玻璃、三个陶牌任务造型像被损坏。经估价,上述被损坏财物的共价值71928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等七人赔偿了39000元。李某之妻另行代李某赔偿33000元。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取得被害人谅解。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远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泽钦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云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泽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云远、陈泽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泽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易红远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