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市兴禹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韩城市兴禹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2执异6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城市兴禹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董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勇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韩城市兴禹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兴禹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卤阳湖公司)对本院依(2015)顺庆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数码港公司在卤阳湖公司应收的工程款16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卤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韩城兴禹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称,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债权;被冻结的工程款不属于收入,应按到期债权处理;顺庆区法院所冻结的异议人160万元银行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到期债务,不应成为执行标的,顺庆区法院的此项冻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辩称,异议人卤阳湖公司所提数码港公司对其无到期债权的说法,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冻结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而非异议人所称异议人所有的存款。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函委托我院代为执行(2014)未执字第0238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韩城兴禹公司),生效法律文书为(2014)未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323614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异议人卤阳湖公司发出(2015)顺庆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在渭南卤阳湖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60万元”;异议人卤阳湖公司对(2015)顺庆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与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签订了《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朝阳大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数码港公司承建卤阳湖开发区朝阳大道建设工程;受卤阳湖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数码港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审定造价为131882753.25元;数码港公司与卤阳湖公司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正式结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与异议人卤阳湖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称数码港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债权,该项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求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的协助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非冻结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卤阳湖公司提出本院以(2015)顺庆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从数码港公司与卤阳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来看,数码港公司为案涉工程应领工程款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所规范的“财产”,因此,(2015)顺庆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在渭南卤阳湖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6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异议人卤阳湖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