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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封通用燃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499号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509B(1-1)。法定代表人:牛在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40707562Y(1-1)。法定代表人:杨付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开封通用燃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龙亭区龙亭东路5号龙亭防疫站家属楼西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79441941A(1-1)。法定代表人:崔橡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开封通用燃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被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也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交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万姗姗审 判 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