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小六、蔡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六,蔡芬,陈富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六,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芬,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海,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上诉人李小六因与被上诉人蔡芬、陈富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首先,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和质证后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上诉人蔡芬与被上诉人陈富海在工地支模时,由被上诉人蔡芬负责将层板递给被上诉人陈富海,因陈富海在支模板时不慎掉落层板,导致层板砸伤了被上诉人蔡芬的左足。从以上法律事实可知,两被上诉人虽然都是上诉人的雇员,但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两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麻痹大意所造成的。支模工作本来就是危险作业,但两被上诉人在支模时疏忽大意,不注重安全问题。被上诉人蔡芬本应把模板传递给被上诉人陈富海时就应该退回到安全地带,要做到防止模板掉落的可能,而被上诉人陈富海拿到模板时就要把模板放到不易滑落的安全地带,避免模板掉落砸伤他人。从本案事实来看,两被上诉人均未注重安全问题,都是两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义务,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其危害结果应该直接由两被上诉人按照过错大小和一定的比例来承担,和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来承担所有结果。其次,本案庭审时因上诉人有事无法到庭,委派叫妻子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也许可并同意上诉人的妻子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资格,参加本案件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且否认了上诉人妻子代理上诉人的资格,同时也否定了上诉人妻子的一切辩论权和辩论意见,直接按照缺席审理并判决了本案,作出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导致本案被上诉人蔡芬受伤的事实及其因果关系,也未对该事件的责任比例进行审查和划分,草率的把一切后果判令给上诉人承担。实属对事实审查不清、对法律随意乱用,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蔡芬、陈富海未作答辩。蔡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李小六、陈富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2421元;分别为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531.99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芬与被告陈富海受被告李小六雇佣,在被告李小六承包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一户自建房的建筑施工做工。2016年3月1日,原告蔡芬与被告陈富海在该工地做工的过程中,被告陈富海在支模板时不慎掉落层板,层板砸伤原告左足。原告受伤后,陈富海将原告送至麒麟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休养,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1个月等。原告因需继续治疗在曲靖市麒麟区雅户卫生所治疗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31.99元,被告李小六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在人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小六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富海同属被告李小六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受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富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要求被告陈富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芬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误工费93.7元×(14+30)天=4122.80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04.79元,扣除被告李小六垫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5104.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小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04.79元;二、驳回原告蔡芬对被告陈富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未将上诉人李小六的妻子袁金娥列为诉讼代理人是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陈富海、蔡芬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李小六在一、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其妻袁金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小六的该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支模是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业工作,被上诉人蔡芬、陈富海在工地支模时,因陈富海不慎掉落层板,导致砸伤被上诉人蔡芬的左足。致被上诉人蔡芬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李小六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被上诉人陈富海在施工过程中麻痹大意亦是造成被上诉人蔡芬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李小六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对本案危害结果应由上诉人李小六和被上诉人陈富海根据过错和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具体为上诉人李小六与被上诉人陈富海对被上诉人蔡芬造成伤害的损失分别承担70%,即4973元(7104.79×70%﹦4973元)和30%,2131元(7104.79×30%﹦213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李小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04.79元;(二)、驳回原告蔡芬对被告陈富海的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李小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4.79元的70%即497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支付2973元。四、由被上诉人陈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4.79元的30%即21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迟少杰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