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姬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鲁15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莘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与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樱桃谷肉鸭委托饲养协议》,由立海公司提供鸭苗及饲料,被告人姬某负责饲养,养成成品鸭后,由立海公司回收。被告人姬某在养成成品鸭后私自卖掉,得款135139.52元,在清偿个人欠款后逃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于2016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立海公司达成了协议,退还该公司13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昌府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与立海公司签订的《樱桃谷肉鸭委托饲养协议》,被告人为领取鸭苗及饲料出具的欠条,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立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被告人退款的收条、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冯某、姬某1、赵某、姬某2、姬某3、姬某4、张某、姬某5、姬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协议,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