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04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自徐州市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S322省道南岗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3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发结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