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平、张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平,张亚,董加良,李昆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平,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茭菱路昆明开关厂206号职工住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茭菱路昆明开关厂206号职工住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加良,男,194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凤,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高新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魁、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平、张亚因与被上诉人董加良、李昆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平、张亚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于一审近两年的诉讼期间,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一直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单方独断执笔所写的补充协议的事实。本案系简单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玩忽职守。本案根本达不到立案标准,一审法院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到2017年6月2日才出判决书,简单案件耗时两年时间,合法性存在问题;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蓄意唆使对方律师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造成我方更大经济损失;法官串通对方律师在档案中造假虚构2016年3月28日提交缓期审理申请,虚构内容为缓期4个月审理以便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我方多次查档均未见此申请,期间也没有与我方协商。一审错误判决中还让我方承担每月13000元违约金,此意图明显是为法院迟迟不下判决增加违约金额与拖延时间找借口。我方提交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且有多份未归档,存在玩忽职守扰乱司法程序;三、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不符。一审判决采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严重不符,以上条款是在要有事实依据、合同成立并且合法的前提下才适用。合同法对变更合同有明文规定,依照此规定,当事人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遵循此法定方式的,即便达成了变更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从头到尾都是人为故意制造的假案,目的是用卑鄙手段胁迫我方违心达成协议,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的目的。董加良、李昆凤答辩:一、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06年9月4日,我方与三子女董平、董燕、董明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约定我方夫妻二人将所有的黑林铺村一处住宅用地上的房屋,由长子董平进行维修或重建并取得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又董平出资,经董加良现场管理翻建为六层半楼房,我方住一层并代董平收取房租进行管理。该楼房于2011年进行拆迁,演变为二户六套房屋(位于西城时代)。2011年9月14日,我方与董平、张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董平从城中村拆迁改造所获补偿中补偿我方75万元。董平、张亚支付10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张亚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时,董加良在引言部分误将“2006年的公证协议”书写为“2004年的公证协议”,张亚因此认为协议主体部分无效,又故意将“张亚”签成“张娅”。诉讼中,上诉人通过申请回避、拒不到庭等方式拖延诉讼,经历多次开庭,董平、张亚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张亚随即提出上诉,但二审开庭时,张亚声称回避后直接退出法庭而去,第二次开庭其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按判决已生效。随后,本案一审作出(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道德伦理;三、程序上,一审法院已极尽审慎,力求避免程序瑕疵。董加良、李昆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平、张亚赔付2011年9月14日签署城中村拆迁改造中应付给董加良、李昆凤拆迁补偿款项剩余部分65万元;2、支付65万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董平、张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董加良、李昆凤与董平、张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公证协议中提及的房产,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所获得的补偿(房产及现金),由长子董平拿出其中75万元给父母做为该房产的转予、三年内的房租、物管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2、补偿款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10万元,在拿到拆迁补偿后壹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父母;第二次支付65万元,在签订此协议后三年内壹次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则每月按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3、上述提及的75万元补偿金分配权归父母所有,任何子女不得有任何异议;4、上述款项的交付,以支付及收款当事人的原始收条为据,双方共同确认并签字按指印。一审庭审中董加良、李昆凤、董平、张亚均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另外,董平、张亚向本院陈述称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向董加良、李昆凤支付了10万元,董加良、李昆凤认可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协议书》中关于款项支付金额及时间的约定,被告董平、张亚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向原告董加良、李昆凤支付65万元,但其至今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董加良、李昆凤要求被告董平、张亚支付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董平、张亚未按期付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依约向原告董加良、李昆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协议书》约定标准,确定被告董平、张亚向原告董加良、李昆凤支付65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3000元(65万元×2%=13000元)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董平、张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加良、李昆凤支付65万元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董平、张亚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本案诉讼期间,董平、张亚向董加良、李昆凤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9月14日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1月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2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驳回董平、张亚诉讼请求。张亚不服提出上诉,后因张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云01民终215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张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有效,董平、张亚是否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以及恢复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争《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上诉人抗辩《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除首期10万元,被告董平、张亚应在三年内向原告董加良、李昆凤支付65万元,如不按时付清,则每月按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现董平、张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董平、张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云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