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恒固德钢材经营部与温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恒固德钢材经营部,温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81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恒固德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11区1层1450号。经营者:龙沁沁,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泸州市纳溪区柳沱化工厂1号楼96号。被执行人温小勇,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青锋村七组5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川05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温小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小勇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温小勇银行存款36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旭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