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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高杰与许钦秀、范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杰,许钦秀,范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25号原告:范高杰,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许钦秀,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范勇,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范高杰与被告许钦秀、范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杰、被告许钦秀、范勇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钦秀、范勇归还欠款126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范高杰承包被告许钦秀、范勇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范高杰出具欠条。至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许钦秀辩称,二被告及其他人在山东省单县承包工程,原告也实际在工地干活。欠款是事实,但被告许钦秀只占该欠款的六分之一,欠原告的款没有偿还是因为外面的账没有收回,至今工程款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范勇辩称,二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一块包的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合伙人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算清,原告的父亲说过欠条该出具出具,算清帐之后该向谁要就找谁要,所以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伙��应该算清账后,该谁负担谁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26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许钦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范勇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许钦秀、范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钦秀、范勇及其他案外人合伙承包工程。二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于2012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8月2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分自打条之日起算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许钦秀、范勇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工程款,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提出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一偿还全部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钦秀、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高杰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许钦秀、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82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