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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李正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李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麒峰养殖场D栋厂房之2四楼之五。法定代表人:李丽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发,男,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英,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丽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莱丽发公司只需支付李正英工资82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莱丽发公司拖欠李正英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事实上莱丽发公司只拖欠工资8236元。李正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莱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莱丽发公司只须支付李正英工资8236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李正英入职莱丽发公司,岗位为品检,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不包括满勤奖、加班费)。庭审中,李正英与莱丽发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莱丽发公司除了支付600元工资之外,尚未向李正英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016年9月29日,李正英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莱丽发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莱丽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合计11031元。2016年10月,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2、莱丽发公司应支付李正英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合计11031元。庭审中,莱丽发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7月份的工资应当扣除预发的600元,8月份应扣除500元(因“艾珠衣服少了”),9月份应扣除因台风停工的工资,还应扣除500元(因“艾珠衣服少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因莱丽发公司与李正英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照准。关于莱丽发公司提出的应付工资需扣除莱丽发公司此前预付的600元的意见,李正英予以认可,予以照准。关于莱丽发公司提出的因艾珠衣服少了应扣款1000元的意见,莱丽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李正英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莱丽发公司提出的9月份因台风停工的工资应予扣除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现莱丽发公司主张扣除因台风停工期间的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莱丽发公司还应当向李正英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为11031元-600元=10431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正英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二、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正英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431元。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正英未提交新证据,莱丽发公司提交《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制度》、《公司考勤制度》、《公司管理奖惩罚制度》等证据,拟证明莱丽发公司对李正英的扣款、处罚是有依据的。李正英对此质证认为,这些公司制度不属于新证据,莱丽发公司从未制定过这些制度,也从未通过合法程序公示公告过,李正英完全不知情。莱丽发公司依据这些不真实的制度扣发李正英的工资,于法无据。莱丽发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李正英扣款说明》一份,称因李正英返工率超过20%,帮爱(艾)珠公司少做衣服等事由,其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可以扣发李正英部分应付工资。本院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莱丽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包括李正英在内的公司员工公示,因此,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李正英不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将上述规章制度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莱丽发公司是否可以扣发李正英部分应付工资。莱丽发公司称因李正英的返工率超过20%以及为爱(艾)珠公司少做衣服等事由,其可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李正英部分应付工资。本院分析认为,莱丽发公司对于上述所称扣发工资的事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由确实存在,亦未证明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故莱丽发公司有关扣发工资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莱丽发公司关于台风停工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主张,因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莱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莱丽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桦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