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翟巍与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巍,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巍,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实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翟巍、上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上诉人皓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巍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皓翔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再增加一年的期间,要求其给付翟巍逾期办证违约金70897.68元;2、由皓翔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不误。翟巍与皓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皓翔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3号文苑小区2幢1单元601室房屋,合同约定皓翔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翟巍办理产权证。皓翔公司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两年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皓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翟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基于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而翟巍是贷款方式付款,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房屋是抵押状态。翟巍在本案起诉之前我公司才见到银行解押单。因此,翟巍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皓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翟巍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房屋是2002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而在2008年以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办理的是他项权证,无法办理房产证;2、在银行未解押之前,房产公司作为房屋买受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在买受人未还清贷款之前,不可能给翟巍办理过户;3、翟巍在2016年2月3日还清银行贷款,银行出具解押单,房产部门已经对该房产进行解押的相关事实,但截至起诉日之前,翟巍未履行其告知义务,没有提交资料,所以不能办证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该小区由于涉及其他案件向中国银行贷款,并抵押了一批房产,这批房产中包含翟巍的涉案房产,房产分证都存放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证。综上,一审法院做出的关于认定违约金部分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翟巍针对皓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我方已将购买房屋的款项付清。对于按揭还款是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关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但皓翔公司于2008年办理在其名下了,说明房屋是可以办理产权证书,皓翔公司没有协助办理,应当协助办理并承担违约责任。翟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皓翔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判令皓翔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5024元;三、诉讼费用由皓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4日,翟巍与皓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皓翔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3号文苑小区1幢1单元601室房屋,翟巍当即给付首付款62600元,余款以抵押贷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可能性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空白)项处理,其中第二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房价款的(空白)%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1年12月3日,该房屋已被登记在翟巍名下,2002年4月,翟巍办理了入住。至诉讼之时,皓翔公司一直未给翟巍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2月3日,翟巍还清了按揭贷款,银行同意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一审法院认为,翟巍与皓翔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皓翔公司在翟巍以按揭方式付清了房款后,未能及时为翟巍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皓翔公司称因同一时期该房屋处于抵押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翟巍请求皓翔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迟延办证应承担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该合同为皓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责任应由皓翔公司承担,翟巍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应以二年为宜。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翟巍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3号(文苑小区)2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翟巍逾期办证违约金47265.12元(312600元*0.0063*24个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翟巍与皓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可能性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皓翔公司的原因,翟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皓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及确定的二年期间计算得出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翟巍上诉提出违约金过低,请求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再增加一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皓翔公司上诉提出因翟巍未履行还清银行贷款的告知义务,没有提交资料,不能办证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巍、皓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44元由翟巍负担390.81元(翟巍预交390.81元),皓翔公司负担981.63元(皓翔公司预交98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慧审判员 黎 剑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