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宏伟张依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德宁,张依春,陈大海,丁宏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066号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258号10-5、6办公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0830552843。法定代表人:林添富(LINTIANFU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会(特别授权),重庆蕙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宁,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依春,女,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陈大海,男,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丁宏伟,男,生于1992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吉富(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德宁、张依春、陈大海、丁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张大会,被告丁德宁、张依春、陈大海、丁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德宁、张依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丁德宁、张依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陈大海、丁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德宁、张依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陈大海、丁宏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向法院起诉。被告丁德宁、张依春、陈大海、丁宏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金额均属实,但《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德宁、张依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德宁、张依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6667元;月利率10.2‰;借款人出现第十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丁德宁。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大海、丁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个月共计50001元,尚欠本金249999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重庆蕙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保全申请,对被告张依春、丁宏伟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成就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元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大海、丁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大海、丁宏伟对本案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德宁、张依春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德宁、张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9999元及赔偿违约损失(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0.2‰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丁德宁、张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陈大海、丁宏伟对被告丁德宁、张依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丁德宁、张依春、陈大海、丁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勇审 判 员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