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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吴某,刘硕,朱志恒,刘春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西路丽景名都。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男,201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刘硕之母),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恒,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涛,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刘硕、朱志恒、刘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吴某、刘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志恒、刘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刘硕对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硕在事故中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但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核定在10元/天或500元以内。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并无精神鉴定相关资质,其鉴定刘硕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违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可其鉴定意见,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受理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刘硕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三期”过长,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评定的继续治疗费过高,应根据实际花费情况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某、刘硕辩称,一审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一审支持吴某的交通费100元、刘硕的交通费200元,不存在认定交通费2000元的情况。一审程序适当,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刘硕的颅脑损伤鉴定,并非精神鉴定;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三期”过长没有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已经有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朱志恒、刘春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某、刘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吴某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计7064.73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硕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71377.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13时许,吴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刘硕),沿利辛县胡集镇板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营村小学路口南侧,追尾撞至朱志恒停靠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刘春涛所有的皖S×××××号轻型箱式货车,造成吴某、刘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072.25元;刘硕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及左眼眶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8960.23元。刘春涛垫付2000元。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S×××××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系刘春涛,该车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吴某。事故发生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吴某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425元,评估费为150元。经吴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刘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硕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颅脑损伤逾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需行医疗美容修复术治疗,约需费用75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意外所需费用。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朱志恒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吴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出具了评估报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刘硕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故对此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吴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072.25元;护理费456.88元(41690元/年×4天),吴某诉求456.84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340.65元(31084元/年×4天),吴某诉求340.64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酌情100元;车辆损失1425元;评估费150元,合计6064.73元。刘硕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8960.23元;护理费10279.73元(41690元/年×90天),其诉求10278.9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10%);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481.13元。朱志恒驾驶的皖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吴某、刘硕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刘硕10000元(吴某医疗费2553.30元+刘硕医疗费7446.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刘硕39018.38元[吴某897.48元(护理费456.84元+误工费340.64元+交通费100元)+刘硕38120.9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护理费10278.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425元。吴某、刘硕的余下损失13952.48元[吴某1038.95元(医疗费518.95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刘硕12913.53元(医疗费1513.5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本事故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因朱志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春涛赔偿吴某、刘硕13952.48元×40%即5580.99元(吴某415.58元+刘硕5165.41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刘春涛负担。吴某、刘硕诉讼请求施救费300元,因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刘硕10000元(吴某医疗费2553.30元+刘硕医疗费7446.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刘硕39018.38元(吴某897.48元+刘硕38120.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1425元;二、刘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刘硕5580.99元(吴某415.58元+刘硕5165.41元),刘春涛履行时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吴某、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刘春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刘硕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刘硕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056号司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且对刘硕伤情鉴定意见,系根据刘硕的住院病历、有关损伤的影像学资料等材料综合分析后作出。该鉴定意见通过对鉴定材料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程序合法,具有专业性和合理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刘硕的实际损伤后果,以及为治疗和恢复伤情所需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属于法医学临床鉴定范围,并非精神障碍鉴定范畴,故对于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其鉴定刘硕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违反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或程序瑕疵之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因此,对于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造成刘硕全身多处损伤并产生神经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酌情认定吴某的交通费100元、刘硕交通费200元,合计300元,并未认定二人交通费为2000元,故对于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