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春堂与释顺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堂,释顺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堂,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石室村村民农民,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石室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释顺宝,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上诉人冯春堂因与被上诉人释顺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春堂,被上诉人释顺宝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堂上诉称,一、2016年6月30日,原告冯春堂诉释顺宝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释顺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由于被告既不到庭也不提供根据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上述规定可知:一、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也就是说,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之言是无法判定该案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对该案审理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而在本案中,被告既不到庭也不提供根据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审理卷宗中是不可能有答辩状或者口头的答辩笔录的,因此在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还款原告10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就拆除山西电机厂一事,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工房拆除定金10万元后,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如有违约退还原告10万元,另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而后被告未能让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能给原告返还定金。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和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15783元。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未能到庭,原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郝顺宝与被告释顺宝系同一自然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1、被告释顺宝与郝顺宝为同一人,法院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释顺宝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定金条上署名”郝顺宝”和山西常住人口查询系统显示”释顺宝”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定,未能采纳原告提供郝某、张文奎、凡某三个证人证明”郝顺宝”与”释顺宝”为一人的书面证言。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释顺宝辩称,2014年5月21日的收条,延长协议不是真实的,我没有在上面签字;设备搬迁工程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我已经将收上诉人的10万元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郝顺宝签字的收条”今收冯春堂山西电机厂拆除定金10万元,收到定金后10天内签正式合同。如有违约,退还冯春堂10万元,另付冯春堂违约金5000元。如果冯春堂不干,10万元定金全部没收,一分都不退”。2014年6月18日郝顺宝签字的《延长协议》:”在2014年5月25号对方收到冯春堂拆除山西电机厂工房的10万元定金,在10天之内对方若与电机厂签订不了正式拆除工房合同,对方应即时退还给冯春堂10万元定金,需给冯春堂补偿5000元的违约金的协议,可以延长到2014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郝顺宝与被告释顺宝系同一自然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依据是定金条,定金条上的署名”郝顺宝”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常住人口查询系统显示的”释顺宝”名字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释顺宝与定金条上签字的郝顺宝系同一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春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冯春堂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春堂提供如下证据:一、郝某、凡某证人证言,以证明:1、10万元给了冯春堂,由冯春堂给了释顺宝;2、释顺宝与郝顺宝为同一人;3、释顺宝已相关证人返还了5万元。二、2014年5月21日郝顺宝签字的收条、2014年6月18日郝顺宝签字的《延长协议》,以证明双方协议由上诉人冯春堂给郝顺宝10万元,且上诉人冯春堂已支付10万元。三、2014年4月19日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释顺宝,乙方为河北省文安北润起重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俊祥、委托代理人为冯春堂的《设备搬迁工程合同》,以证明被上诉人释顺宝已给上诉人冯春堂的10万元钱是根据《设备搬迁工程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释顺宝偿还上诉人冯春堂17万元搬迁款中的部分款项,而非本案争议的10万元。被上诉人释顺宝对此质证认为,1、他本人姓名为释顺宝而非郝顺宝。2、2014年5月21日郝顺宝签字的收条、2014年6月18日郝顺宝签字的《延长协议》并不是他本人签字。3、《设备搬迁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冯春堂17万元搬迁款的事实。4、已将上诉人冯春堂付的10万元予以了返还,这10万元并非搬迁款。被上诉人释顺宝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姓名为释顺宝而非郝顺宝,且户口本上曾用名处为空白。上诉人冯春堂对此质证认为,释顺宝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冯春堂认为,在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期间由被上诉人释顺宝根据《设备搬迁工程合同》向其支付了10万元搬迁款,其中5万元根据其要求打到证人凡某账上,其中4万元直接给了上诉人冯春堂,其中以前所借的1万元是打到上诉人冯春堂的老婆账上。被上诉人释顺宝认为,已向上诉人冯春堂返还了10万元,其中5万元根据上诉人冯春堂的指示返给了证人郝某、凡某他们,其中4万元直接返给了上诉人冯春堂,其中1万元返给上诉人冯春堂的老婆。返给上诉人冯春堂的老婆的1万元不是上诉人冯春堂向其借款,而是返还上诉人冯春堂10万元中的一部分款。上诉人冯春堂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释顺宝已向上诉人冯春堂支付10万元,因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但对该争议的10万元的用途和性质,上诉人冯春堂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明确。上诉人冯春堂无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释顺宝与郝顺宝为同一人,也无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21日郝顺宝签字的收条、2014年6月18日郝顺宝签字的《延长协议》上签字”郝顺宝”或”同意郝顺宝”即为被上诉人释顺宝所写,因此对上诉人冯春堂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冯春堂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设备搬迁工程合同》履行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冯春堂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冯春堂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其诉求。原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春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批准后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