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顾梅与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顾梅,张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664号原告:杨顾梅,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杨永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华,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原告杨顾梅与被告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王家福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但被告支付利息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被告张云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杨顾梅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借款合同》;4、汇款申请书和汇款凭证;5、《收条》,前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华及案外人王家福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华及案外人王家福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3%,逾期还款被告则应按照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家福转款30万元。被告张云华及王家福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顾梅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查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王家福于2015年10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款合同》、《收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及案外人王家福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现原告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现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顾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息月利率为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张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