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澎远与张廷广、代洪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澎远,张廷广,代洪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95号原告:郭澎远,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兰。被告:张廷广,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被告:代洪颖,女,1976年8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郭澎远与被告张廷广、代洪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兰、被告张廷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洪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培训安置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张廷广。2015年6月份,被告张廷广承诺能给原告找工作,经双方协商,2015年10月3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张廷广80000元找工作费用,被告张廷广承诺找不到工作将此款退回,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找到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张廷广于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张廷广又于2016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下欠的60000元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廷广辩称,其将80000元钱交到了天津天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方多次带人到清真寺找到被告张廷广,对被告张廷广进行威胁恐吓,被迫无奈���告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代洪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张某介绍相识。2015年,原告方委托被告张廷广为原告郭澎远安排到铁路部门工作,2015年10月3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张廷广安排工作的费用80000元。因迟迟未能安排到铁路部门工作,2015年10月份,被告张廷广通过天津天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郭澎远介绍到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维管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原告郭澎远离开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维管分公司。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廷广为原告方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郭澎远铁路培训安置费8万元,捌万元,收款人:张廷广,2016年6月1日”;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廷广退还给原告郭澎远20000元,且当日被告张廷广为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郭澎远培训安置费60000元���2017年5月1日付清,陆万元整,张廷广,2016年11月20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廷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郭澎远主张被告张廷广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且被告张廷广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方应退还培训安置费60000元;被告张廷广主张收条及欠条均是在原告方多次威胁的情况下,被告张廷广被迫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张廷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廷广已为原告郭澎远推荐安置了工作,完成了委托事务,因原告郭澎远私自离开岗位、不服从管理的原因才使原告郭澎远未能在铁路部门上班,被告张廷广未得到培训安置费,其不应退还给原告郭澎远培训训安置费。原告郭澎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张廷广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各一张,其中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郭澎远铁路培训安置费8万元,捌万元,收款人:张廷广,2016年6月1日”,欠条的内容为“下欠郭澎远培训安置费60000元,2017年5月1日付清,陆万元整,张廷广,2016年11月20日”,证实被告张廷广未能为原告方完成委托事务,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方培训安置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廷广辩称对收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记载的是培训安置费而不是欠款,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被告张廷广才为原告方手写出具的,不是被告张廷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张廷广对原告郭澎远负有60000元债务。2、2016年11月20日,原告方向被告张廷广索要欠款时的录音,该录音系原告郭澎远母亲赵素兰用手机录制的,证实被告张廷广自愿为原告郭澎远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果不能要回60000���钱,由被告张廷广负责偿还。经质证,被告张廷广辩称语音证据不完整,不能代表双方沟通交流的实际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廷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年6月27日,天津天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推荐工作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天津天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将原告郭澎远推荐安置到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维管分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工资1500元/月,原告郭澎远在实习期间私自擅离岗位,不服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证实被告张廷广为原告郭澎远实际推荐了工作,完成了委托事项,是原告郭澎远个人原因离开了工作单位。经质证,原告郭澎远辩称原告郭澎远没有不服从安排,是被告张廷广让原告郭澎远回来的,不是原告郭澎远擅离工作岗位。2、短信截屏一份,证实原告郭澎远曾给被告张廷广发信息威胁被告张廷广。经质证,原告郭澎远辩称手机号是原告郭澎远的。3、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张某得知原告郭澎远想安排工作、被告张廷广能安排工作,就介绍双方认识,当时协商7万到8万块钱就可以将原告郭澎远安置到张曹铁路,但张曹铁路迟迟不开工,后来就安排原告郭澎远到天津地铁一号线上班了,大概去了两、三个月,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回来了,后来听说是和领导闹别扭了。当时原告方给被告张廷广钱时,证人张某没有在场。2016年上半年,原告方找被告张廷广要钱,被告张廷广将证人张某叫去,证人张某劝说未果就离开了。后来在证人张某家里,被告张廷广答应给退钱,好像是打条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张廷广提供上述证言,证实委托事项的��过。经质证,原告郭澎远辩称证人张某应该清楚打了8万元的条,也应该清楚当时协商时的工资待遇。4、证人杨某及姚某证言,其中证人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杨某居住地点离清真寺很近,2016年原告方找被告张廷广要钱,证人杨某最少遇见过三次,其中一次听见原告郭澎远的父亲说被告张廷广骗了他,如果不给钱他有办法,好像是摔杯子了,打条时证人杨某不在现场。证人姚某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原告方去清真寺闹事,第一次最激烈,都气势汹汹的,原告方的一个老头说反正这么大岁数了,事是这么个事;第二次去了一男一女,证人姚某说被告张廷广不在,他们就走了;第三次是原告母亲进屋给被告张廷广照相,记不清是否看见过被告张廷广给原告方打条了。被告张廷广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张廷��住处威胁被告张廷广。经质证,原告郭澎远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辩称没有摔杯子的事,对证人姚某的证言没有意见。5、本院对遵化市公安局石门镇派出所干警张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被告张廷广曾报过警,到义井铺村清真寺出警后看到杯子被摔碎了,人员没有受伤,民警劝说后双方自行离开,出警时间及出警次数记不清了,也记不清被告张廷广与谁发生争执了,出警时没有看到被告张廷广给对方出具欠条。经质证,原告郭澎远辩称没有摔过杯子。6、遵化市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郭澎远在法庭上殴打了被告张廷广,原告郭澎远法制观念淡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廷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行为。经质证,原告郭澎远辩称在法庭上是发生冲突了,但被告张廷广当时没有流血。本院认为,原告郭澎远委托被告张廷广为其推荐安置工作,原告郭澎远支付相应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廷广通过天津天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郭澎远介绍到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维管分公司实习,虽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委托事务,但原告郭澎远离开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维管分公司后,被告张廷广为原告郭澎远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被告张廷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廷广应退还给原告培训安置费60000元。被告张廷广辩称欠条是受原告方胁迫后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培训安置费时双方发生过争执,但未能证实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对被告张廷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澎远主张由被告代洪颖连带偿还欠款,但未能证实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澎远培训安置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被告张廷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