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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卫刚与陆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刚,陆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03号原告:刘卫刚,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陆庆伟,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主要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卫刚与被告陆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刚、被告陆庆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300元;二、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产生的折旧费3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被告陆庆伟驾驶保时捷牌小型客车贵C×××××,在汇川大道社保局停车场与停在车位上原告的贵C×××××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陆庆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刚无责任。被告支付给维修公司修理费43187元。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居住在海尔大道,与工作单位(董公寺李子垭)距离较远,贵C×××××号车用于该公司商务接待和每天在较远上下班的必备用车,车辆在维修期间为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租赁了一辆同型号的宝马轿车进行替代使用,原告支付了车辆在维修期间21天(6月30日至7月20日)每天1300元,合计27300元的租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受损部件大部分是修复或调校而非更换新件,对于宝马这样的豪华品牌的车辆受损后折旧率较高,折价非常大。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替代交通的间接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导致的必然后果,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已足额赔偿原告及被告修车费共计43784元,施救费2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足额进行了赔偿。本案中不应当再单独赔偿折旧费。被告陆庆伟辩称:关于间接损失,只有营运车辆才支持。也不能证明车辆是用于公司的。不认可维修时间,我认为用不了这么长的时间。之所以耽搁这么久,是因为原告不配合领取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就无法支付修车费。我认为撞了宝马车就不代表有权利继续租宝马车代步。车辆只要出厂,在路上跑就会折旧,对方车辆已经使用6年,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将其撞报废,现已全部修复,故我不认可折旧费。我的车辆买的全保,原告主张的这两项损失如果要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陆庆伟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保时捷牌小型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社保局路段与刘卫刚驾驶的贵C×××××号宝马523Li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贵C×××××号的车钥匙交给施救车辆,安排其将车辆拖往原、被告双方指定的遵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2017年7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卫刚无责任。修理期间,被告陆庆伟于2017年7月18日向遵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9515元,该公司为被告陆庆伟开具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陆庆伟理赔了该维修费和施救费用。贵C×××××号车于2017年7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于当日下午16:14分取回车辆。本次维修内容包括更换前杠、更换右前大灯、前杠骨架调校、机盖修复、前杠和机盖喷漆等项目。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折旧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卫刚系遵义杭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遵义市××区××村李子垭,原告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滨河××地商住楼××号。贵C×××××号宝马523Li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送修时的行驶里程数为108182公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袁毅,系原告刘卫刚之岳母,袁毅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卫刚,同意刘卫刚主张本案所涉权利。另查明,被告陆庆伟就其所有的贵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险种。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其中“责任免除”章节第十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民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其中“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也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被告陆庆伟称没有收到过前述保险条款,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为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租赁宝马牌523Li车辆并支付租金27300元(1300元/日)的事实,合同首部出租方的名称为“遵义市新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落款的出租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南部新区强新租赁服务部”,收款收据上也加盖了该印章,但同时又加盖有“遵义市程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主张折旧费,原告提供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的评估结论为“车辆在事故前后的差价为31600元”,报告落款处加盖有“遵义宇航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二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庆伟驾驶刘卫刚所有的贵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陆庆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合理损失范围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贵C×××××号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修理期限的认定,虽然遵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2017年7月18日开具了修理费发票,但开具的发票仅为支付相应修理费的凭证,不能证明维修完成与否,维修清单上注明的出厂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断使用的合理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22天。其次,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但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是车辆维修完毕的出厂当天,明显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所称系因车辆送修后的修理时间不明确,故先租车后补签合同的解释也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另外,租赁合同中的名称、印章以及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也均不吻合,因此,据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租赁车辆的事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中断使用是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点的距离较远、车辆价值、行驶里程、主要用于上下班代步的使用用途、维修时间、实际使用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每天150元为宜,共计22天×150元/天=3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实为贬值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但未提供“遵义宇航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资质证明,且该报告书中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落款处也无鉴定人签名,对于该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由于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导致零部件的旧换新而存在溢价,贬值损失难以确定,即使通过鉴定确定损失其主观随意性太大。现行法律、法规对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范围,也并不包括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条款中将被保险车辆中断使用产生的损失约定为间接损失,属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但被告陆庆伟否认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该保险条款,且已针对前述免责条款对被告陆庆伟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3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3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卫刚负担170元,由被告陆庆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妹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