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成双与张明友李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双,李金春,张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86号原告:李成双,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金春,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明友,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成双与被告张明友、李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明友外出,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芳、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双、被告李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友偿还原告本金28500元整,利息11400元(以285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2%),共计39500元,但现请求主张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友、李金春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明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5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李金春自愿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底付清。如果按期给付本金就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且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保护原告利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金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明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成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金春、张明友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明友经被告李金春介绍向原告李成双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金春提供担保。2015年7月25日,经原告李成双与被告张明友、李金春共同协商,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双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月利两分,如今年年底付清就不记利息,借款人:张明友,担保人:李金春,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明友、李金春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成双与被告张明友于2013年订立借款合同,并有借条予以确认,且担保人李金春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张明友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明友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友给付本金28500元中有8500元系当事人约定的至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友给付本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底付清,就不需支付利息,现被告未约归还借款,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两分,经换算为年利率24%,其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担保的方式未明确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张明友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金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春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息计算为85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金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春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明友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成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张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元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