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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黎志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07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黎志豪,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向被执行人黎志豪追缴罚金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1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黎志豪应缴纳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被执行人黎志豪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志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其他调查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有关财产状况,均未查找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和股权等财产。本院按照被执行人向刑事审判庭提供的家属联系电话,与被执行人家属联系,说明家属可以自愿为被执行人代缴罚金,其家属未同意代缴。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黎志豪正在服刑,本院已依法对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0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慧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