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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游良军、杨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良军,杨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良军,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在昆明恒宁合众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伟,男,汉族,1997年10月3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系杨继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G幢4楼1号。负责人:方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游良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继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良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上述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述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此时被上诉人尚在昏迷状态,且尚在治疗阶段,并未达到治疗终结,临床效果并未稳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截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的病情已发生好转,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根本变化,上述鉴定结论依据已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后重新做出公正客观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改判。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医疗费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目前尚在治疗阶段,治疗结果并未出现,被上诉人的最终病情也不清晰明了,故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继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轻,被上诉人未上诉是因为经济无法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游良军赔偿原告杨继伟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548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2时38分,原告杨继伟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电动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路与××交叉口,在路口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左转弯红灯信号周期内,驾车越过路口西口停止线停于路口内等候,在路口信号灯为环湖东路西向东方向左转弯绿灯信号周期内,其驾驶电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恰遇被告游良军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骑压路口西口西向东左转弯及相邻直行导向机动车道分道标线以约81.64公里时速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游良军所驾车车头右部与原告杨继伟身体及其所驾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杨继伟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为: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游良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违反交通标线信号通行,加之原告杨继伟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所致,并确定被告游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继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继伟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经该院诊断,原告杨继伟的伤情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区广泛硬模下血肿形成,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三、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四、左肾挫伤并腹膜后血肿形成;五、肺部感染并气管切开术后;六、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胃溃疡可能;七、急性左心衰;八、左侧第12肋骨折并双肺挫伤;九、腰3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杨继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游良军及原告杨继伟支付。被告游良军并支付了2015年9月至10月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杨继伟自行承担了2015年10月前的护理费744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杨继伟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继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596号、第AC597号、第AC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杨继伟此次损伤构成Ⅰ(壹)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继伟尚需以下治疗:1、“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肾挫伤并腹膜后血肿,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腰3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的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后期治疗需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状态,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叶水肿、液化,脑膨出,左侧侧脑室扩张”,需康复治疗,使用一次性医疗耗材,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每年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被鉴定人杨继伟此次损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杨继伟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贰人。因鉴定,原告杨继伟支出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杨继伟的父亲杨某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继伟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3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继伟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鉴定,杨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杨继伟的母亲缪秀英持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诉至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杨继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0112民特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杨继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告杨继伟的父亲杨某担任原告杨继伟的监护人。2016年7月18日,原告杨继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良军赔偿医疗费346020元、误工费8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0元、后期治疗费660000元、护理费146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00元、鉴定费46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81856元的80%即270548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继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杨继伟的户别为居民户,系独生子,其父亲杨某生于1957年9月16日。原告杨继伟受伤前在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650元。原告杨继伟支出保全费1270元。被告游良军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被告游良军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继伟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及如何计算?首先,就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游良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事故中被告游良军系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的客观实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等,确定由被告游良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良军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良军承担70%及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游良军承担的部分由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游良军承担。其次,就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月收入为165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820元(1650元÷30天×1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共1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800元(100元×128天);3、营养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给予营养辅助治疗的医嘱佐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共1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计算为6400元(50元×128天);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达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7460元(26373元×20年);5、后期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后期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游良军、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对鉴定结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每年的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提出的质证异议,因被告游良军、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对提出的质证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游良军、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提出的质证主张,不予采纳。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期医疗费的计付时间,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与原告的病情相符,予以支持。因此,后期医疗费计算为6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年);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日常生活需终身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目前病情及护理时间等,对原告主张被告游良军支付20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月3000元,属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440000元(3000元/月×2人×20年)。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截止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及护理人数鉴定之日,原告已实际支出护理费7440元,因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447440元;7、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3200元,有电动车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杨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元、后期医疗费660000元、护理费144744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合计2679220元,该笔费用应按前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承担,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6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实际支付10000元,故不再重复支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199222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3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2562620元,由被告游良军承担70%,即1793834元,由原告承担30%,即768786元。因被告游良军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游良军承担的款项17938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官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1293834元,由被告游良军承担。鉴定费4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游良军承担70%,即3220元,原告承担30%,即1380元。因此,被告游良军应承担的损失合计12970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游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7054元;三、驳回原告杨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继伟负担人民币7993.5元;被告游良军负担人民币18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继伟)。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不认可鉴定内容。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一审被告不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仍在进行手术治疗,且现在仍在医院,病情并未稳定,不具备鉴定时机,加之鉴定是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被告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一、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十三张、发票十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856438.62元以及被上诉人通过胃管鼻饲饮食,购买米粉、奶粉等营养品1508.54元;二、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伙食收据二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检验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欲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因被上诉人受伤,精神痛苦造成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在医院治疗。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一审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证据三性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故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以涉案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未达到治疗终结前形成,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报告虽系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形成,但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作出了合理解释及说明,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即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由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此次损伤构成壹级伤残、后期治疗需6万元、每年后期治疗需3万元、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贰人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主次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予以维持。对于本案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确认本案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误工费6820元,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确认其月收入为16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527460元、后期医疗费660000元、护理费1447440元,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损害后果、护理依赖程度等,确认前述三项费用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鉴定费4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9705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5元,由上诉人游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