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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张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张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6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493J。负责人:薛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映雪,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阜桥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张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房贷字0209号);2、依法判决被告张映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323.25元、利息2331.32元、罚息33.79元(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合计424688.36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张映雪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740元;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映雪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冠亚星城B13号楼东单元八层8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映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房贷字0209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映雪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付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映雪以本贷款所购房屋(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冠亚星城B13号楼东单元八层80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映雪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济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张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映雪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映雪(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济宁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房贷字0209号),约定被告张映雪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济宁市冠亚星城B13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济宁分行取得登记在被告张映雪名下位于济宁市冠亚星城B13号楼东单元八层801号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济宁分行向被告张映雪发放借款58万元,个人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张映雪在个人贷款凭证中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张映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张映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323.25元、利息2331.32元、罚息33.79元。另外,原告因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张映雪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映雪,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映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映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映雪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济宁市冠亚星城B13号楼东单元八层8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740元,且属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映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张映雪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房贷字0209号);二、被告张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422323.25元、利息2331.32元、罚息33.79元(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424688.3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740元;四、被告张映雪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映雪名下位于济宁市冠亚星城B13号楼东单元八层801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计3931元,由被告张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