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平,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昌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昌平到被害人林某1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北厝里215号的住宅,后在一楼大厅靠南侧的茶桌玻璃下方盗得人民币298.7元,港币二十元、十元各一张(价值人民币20.64元),美元一元一张(价值人民币6.77元)、澳元十元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二、2017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杨昌平到被害人林某2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的住宅,在二楼房间的床头柜里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价格人民币1436元)和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现该部被盗苹果6手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林某2。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昌平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昌平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6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昌平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331.11元、林某2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