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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青春、应文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青春,应文虎,傅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青春,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应文虎,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蓝韵,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傅芸,曾用名付芸,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利莉,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青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被告人应文虎及其指定辩护人蓝韵,被告人傅芸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人钟青春认识了朱某2(另案处理),约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套取资金,被告人钟青春从中赚取中介费。当日,被告人应文虎和傅芸去汽车租赁公司选取车辆并拍照发给被告人钟青春,钟青春再转发给朱某2,由朱某2审核车辆是否符合要求。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应文虎、傅芸、钟青春伙同朱某2去租赁公司租车,由朱某2提供租车费用,应文虎、傅芸出面以外出旅游的名义分别从丽水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浙K×××××号丰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从丽水市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浙K×××××号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后被告人应文虎与朱某2连夜将两辆车开至台州临海。同年10月25日下午,朱某2伙同吴叶祥(另案处理)将两辆车开至宁波东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并伪造两辆车的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手续,将两辆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另案处理),后切断与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和钟青春的联系。后两辆车被被害人和被告人应文虎追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青春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青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钟青春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青春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钟青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自己参与的整个过程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钟青春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4、涉案车辆已被追归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钟青春的女儿还未满两周岁。请求对被告人钟青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文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应文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文虎系从犯;2、被告人应文虎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3、被告人应文虎积极配合被害人追车,支付追车费用和租赁费用,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应文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傅芸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芸是从犯;2、被告人傅芸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傅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傅芸年纪较大,身体情况不良。建议对被告人傅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人钟青春认识了朱某2(已判刑),约定以租车抵押的方式套取资金,被告人钟青春从中赚取中介费。当日,被告人应文虎和傅芸去汽车租赁公司选取车辆并拍照发给被告人钟青春,钟青春再转发给朱某2,由朱某2审核车辆是否符合要求。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应文虎、傅芸、钟青春伙同朱某2去租赁公司租车,由朱某2提供租车费用,应文虎、傅芸出面以外出旅游的名义分别从丽水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浙K×××××号丰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从丽水市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浙K×××××号本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当晚,被告人应文虎与朱某2连夜将两辆车开至台州临海。同年10月25日下午,朱某2联系好买家何某,朱某2伙同吴叶祥(另案处理)将两辆车开至宁波东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并伪造两辆车的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手续,将两辆车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另案处理),后切断与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和钟青春的联系。后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将车子失控之事告知原汽车租赁服务部老板,被告人应文虎与服务部的王某1在浙江湖州青山服务区将两辆车追回,被告人应文虎支付了相关费用二万余元,取得服务部谢某、王某1的书面谅解。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应文虎、傅芸接到莲都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钟青春接到接到莲都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钟青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上了能办网上贷款的“李龙飞”(经辨认为朱某2),俩人约定其从中赚取贷款额5%到10%的中介费,其跟傅芸和应文虎说只要有驾驶证就能办信用贷款了,银行征信差的人也可以办,贷出来的钱是贷款人和经办人五五分的,钱贷出来后先还两个月利息,之后本息可以不用还。2016年10月23日,江寿火和他的老婆、傅芸、应文虎一起到其住的星火商城对面的一家宾馆房间,朱某2说办贷款就要听他的安排操作,朱某2让应文虎和傅芸去租车子来操作,公车和事故车不行,只能是私人的车子。当天傅芸和应文虎就去找车子,他们先将车子照片发给其,其转发给朱某2,由朱某2决定车子是否合适,最后朱某2确定了一辆红色的丰田RAV4汽车和一辆黑色的本田CRV汽车。10月24日,其和朱某2、应文虎、傅芸一起去囿山路租车,朱某2将租车的钱给了傅芸和应文虎,每人3000元,应文虎和傅芸去租了事先看好的两辆车,租第一辆车时其和朱某2在店附近的路上等着,两辆车租来之后都是应文虎开到停车场的,在停车场里朱某2让应文虎和傅芸每人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拿着欠条和身份证在各自的车前拍了一张照片,说是用来操作贷款用的,然后就让傅芸和应文虎离开了。当晚,朱某2说操作的团队没时间到丽水,要将车子开到临海去操作,其就打电话给傅芸,后来应文虎和朱某2就将车子开到临海。其和傅芸第二天到临海时,应文虎说车子被朱某2开走了,之后朱某2的电话打不通的事实;3、被告人应文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23日,因其需要资金周转,但其是黑户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贷出款,就和傅芸一起到城星宾馆找钟青春办理“驾驶证信用贷款”,钟青春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李龙飞”(经辨认为朱某2)特地从外地赶过来办理贷款,贷出来的钱其只能拿到一半,剩余的钱由朱某2和钟青春分,且只用还前两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可以不用还本息也没关系。因为当时其急着去上班,就先离开了,当晚17时许,傅芸打电话说朱某2要他俩各自去租一辆车子来“包装”,公司的人操作,就是将租来的车子伪装成自己的车子,以车子作为抵押从朱某2的公司贷钱出来。朱某2要求车子不能是公司的车、朋友的车或者黑车,必须是私人的车,价值在20万元左右,租车的费用由朱某2垫付,当晚其就和傅芸去租车公司找车子,两人将车子的照片拍下来发给钟青春,再由钟青春发给朱某2确定车辆是否符合条件,选了很多辆最终确定要租的车子。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其和傅芸、钟青春、朱某2一起来到囿山路大成汽车租赁公司,朱某2给了3000元作为租车费,朱某2和钟青春在店外远一点的地方等,其和傅芸在店里以傅芸的名义、以租车外出旅游为由,租了一辆浙K×××××的橘红色丰田越野车,开到星火商城对面的停车场,朱某2去取了3000元钱给傅芸作为下一辆车的租车费用,后其和傅芸来到囿山路与寿尔福路路口的永顺租赁公司,以其的名义租了一辆浙K×××××的黑色本田轿车,也将车子开到星火商城对面的停车场。二人在停车场各写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给朱某2,让朱某2拍了其和傅芸站在各自租来的车子旁边的照片,将租来的车子钥匙都交给钟青春后离开。当晚23时许,傅芸打电话说朱某2要求将车子开到临海装GPS,其在征得钟青春同意后,于25日凌晨,其和朱某2一人开一辆车去临海。次日中午,朱某2说傅芸那辆车子办好了,要将其开的车装GPS,装好次日就可以办好贷款,其就将车钥匙给了朱某2,朱某2将车开走。之后,傅芸和钟青春来到临海,但联系不上朱某2。10月28日,其和傅芸回丽水之后去了租赁公司,其和租赁公司的人一起在湖州青山服务区附近将两辆车子找到的事实;4、被告人傅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应文虎经钟青春认识朱某2,四人商量由朱某2支付租车费,以租车抵押方式贷款,其与应文虎从租赁公司租得两辆车,由朱某2和应文虎开到临海办相关手续,待其与钟青春到临海准备向朱某2拿钱时发现车被朱某2开走。租车时谎称外出旅游,其是银行黑户,且经济状况差,其贷出钱来是不打算还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傅芸和应文虎分别到大成汽车租赁服务部和丽水市永顺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外出旅游的名义租了一辆车主为徐碧林的浙K×××××号丰田RV4汽车和一辆车主为袁海平的浙K×××××号本田汽车。过了几天租车时间超过了,傅芸和应文虎一起到店里说在宁波喝醉了,汽车被连云港的朋友开走,已经两天联系不上,并说连云港的朋友是通过江某、钟青春认识的,租车也是他们要租的,钱是连云港的朋友出的,租车时要发车子的照片给他看。谢某查看车辆的定位发现车正在宁波象山往湖州方向行驶,王某1和应文虎就追至湖州青山服务区将车子拦下的事实;6、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从租赁公司租来两辆车以十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底的时候,其通过宁波的一个女中介在宁波东高速路口向一个男子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一辆本田CRV汽车和一辆丰田RAV4汽车,对方提供了两辆车车主把车抵押给债权人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债权人在车前拍下的照片、两个债权人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其看了一下对方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娄某,后其以1520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转卖给一个湖北人,没过多久湖北人就打电话过来说车子被湖州的警察扣住了的事实;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其和何某谈好以152000元的价格转押两辆二手车,一辆是黑色的本田CRV(车牌号为浙K×××××),一辆是桔黄色的丰田RAV越野车(车牌号浙K×××××),之后,其和朋友轮流将车开往湖北,车辆在青山服务区被警察扣押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应文虎、钟青春辨认朱某2就是自称“李龙飞”的人;10、莲价认(2016)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浙K×××××号本田思威汽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浙K×××××号丰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2处扣押一辆浙K×××××号丰田越野汽车和一辆浙K×××××号本田越野汽车,上述车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傅芸、应文虎于2016年10月24日分别租赁了车牌号为“44C78”和浙K×××××的车辆的事实;1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扣押包括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内的若干份伪造的虚假文件的事实;14、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2伪造车主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的手续,又以傅芸、应文虎的名义将车辆抵押给娄某,最终以娄某的名义转押给何某的事实;15、照片,证明租赁公司的现场情况,以及应文虎和傅芸租车后与车辆的合影照片,其中傅芸手持一本疑似行驶证的证件站在车牌号为浙K×××××号丰田汽车旁边的事实;16、前科查询记录、(2006)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06)丽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应文虎、傅芸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钟青春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的归案情况的事实;18、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应文虎在案发后配合汽车租赁公司追还车辆,支付追车费用和租车费用,租赁公司的谢某、王某1对其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青春、应文虎、傅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与朱某2共同协商,以租车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积极实施,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三被告人的作用与朱某2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三指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青春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钟青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青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青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青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文虎、傅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应文虎积极追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青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应文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零一天,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