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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刘光均周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刘光均,周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5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0105903030702G。负责人: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均,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明静,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工行)与被告刘光均、周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均、周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的贷款本金188836.0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2814.35元,合计201650.4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决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20个月贷款期限的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约定方式处理;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在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X号X幢X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无故未按约定时间将还款存入指定账户,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均、周明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江北工行与刘光均、周明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光均向江北工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吉乐大道X号附X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江北工行发放贷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为刘光均授权江北工行将贷款划入蔡黎在江北工行的账户,刘光均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刘光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江北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的变动。刘光均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江北工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刘光均立即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生产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江北工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刘光均承担。周明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有物抵押人签字。之后,江北工行与刘光均、周明静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刘光均、周明静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X号X幢X房屋作为向江北工行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0日江北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刘光均、周明静指定的蔡黎的银行账户。刘光均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江北工行起诉之日刘光均逾期还款累计已经超过6次;至2017年7月3日止刘光均、周明静欠江北工行借款本金182136.87元,利息11413.12元,罚息1339.58元,复利591.16元,共计195480.7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刘光均、周明静与江北工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北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入刘光均、周明静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光均借款后未按约定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江北工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江北工行要求刘光均归还借款本金即收取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江北工行要求刘光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明静与刘光均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江北工行借款本息的责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刘光均、周明静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X号X幢X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北工行,该抵押合法有效。江北工行在刘光均、周明静未偿还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方式优先受偿。江北工行提起的要求刘光均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虽然江北工行与刘光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江北工行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因此,对江北工行要求刘光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均、周明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82136.87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11413.12元,罚息1339.58元,复利591.16元,本息共计195480.73元;二、被告刘光均、周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如果被告刘光均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X号X幢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由刘光均、周明静负担。刘光均、周明静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建代理审判员  颜遥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