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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滨州愉悦家纺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17年3月,被告人XX多次拉开他人未上锁的汽车车门及后备箱,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2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XX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阳光假日”酒店门口以西处,在被害人孙某的别克轿车后背箱内盗窃价值300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2、2012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XX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佰金翰”洗浴中心(现名佰金汤泉)门口,在被害人谢某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盗窃价值64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XX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名仕龙城小区南门门口,在被害人王某的宝马轿车内盗窃价值1550元的银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现该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XX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名仕龙城小区南门门口,在被害人李某某的本田越野车内盗走“食在天场”餐厅VIP现金卡一张。现该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XX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佰��汤泉”门口西边停车处,在被害人刘某的大众朗行轿车内盗窃土豪金色乐视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综上,被告人XX共计盗窃5次,价值10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赵某、王某、李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所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XX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吕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 涛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