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67号罪犯李超,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滨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42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