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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强、张丽与被上诉人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强,张丽,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法定代表人:宋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忠,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永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城房产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强、张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应将合法有效的“房屋协议”原件给付上诉人一份。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腾退房屋,而上诉人置换的房屋无法得到保障。宋城房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宋城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永强、张丽自行腾退房屋,清空屋内设施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永强、张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张丽从案外人马玉军处购买了门市房一套,该房坐落于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村镇房字第23-23-00**号”,且买卖双方在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宋城房产公司拆迁时该房屋产权的登记并未变更,以上事实宋城房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且张丽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应予确认。2012年末,宋城房产公司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于2012年5月16日、12月12日分别取得国用土地33720平方米和2221平方米,同时于2012年5月9日、12月12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儒林庭枫住宅工程,用地位置为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用地性质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用地面积分别为33,720平方米和2,221平方米,2012年10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1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4日获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宋城房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许可证件,且杨永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年末,宋城房产公司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开发的地段的房屋住户进行拆迁,并委托新民市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办理拆迁事宜,张丽所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在宋城房产公司用地拆迁的范围之内,因此双方及新民市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签订时因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被拆迁人的房屋登记在马玉军名下,便以杨永强作为马玉军的委托代理人与宋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宋城房产公司用其坐落在儒林庭枫G219门,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门市置换张丽所购买的胡台镇前胡台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3-23-0006,建筑面积120平方米门市。宋城房产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5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张丽,杨永强保证在2016年12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动迁房屋,不得拆除损坏房屋及其公共设施。同时还约定宋城房产公司补偿杨永强搬迁补助费2000元,装修费34,680元(120*289),电表一块500元,有线400元,网络100元,从业人员1600元(800元*2人),仓库4800元(400*12),总计金额44,08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0日杨永强收到宋城房产公司给付的动迁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宋城房产公司提供的协议及收条,杨永强确认协议签字三份及收到80,000元的事实,且否认得到协议文本及不知协议内容,但杨永强并未提供证据,根据常理,杨永强既在协议上签字就应对协议内容了解,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宋城房产公司给付杨永强80,000元,且杨永强给宋城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且杨永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5日,宋城房产公司已将协议约定G219门的置换门市房已交付给张丽,张丽也已进行了装修,未装修完毕,张丽在2016年12月5日前并未将拆迁置换的房屋腾空,宋城房产公司多次与张丽协商未果,现宋城房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永强、张丽自行腾空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宋城房产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取得并办理了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开发建设“儒林庭枫住宅小区工程的五证”因此宋城房产公司具备了开发建设该小区的资质。杨永强、张丽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了马玉军所有的坐落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村镇字第23-23-0006号),且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因此杨永强、张丽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杨永强、张丽对该房屋具有了处分权利。2012年年末,宋城房产公司为开发建设儒林庭枫小区需动迁杨永强、张丽的房屋,为此宋城房产公司、杨永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宋城房产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其给付动迁款及交付置换房屋的义务,而杨永强、张丽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属于违约,并给宋城房产公司造成开发的妨害,现宋城房产公司要求杨永强、张丽腾退房屋并清空房内设施物品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杨永强、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将其置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村镇房字第23-23-00**号)内的物品自行清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永强、张丽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与宋城房产公司签订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永强、张丽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宋城房产公司亦将调换的房屋交付给了杨永强、张丽,杨永强、张丽并已进行装修,表明宋城房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永强、张丽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腾出被拆迁房屋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宋城房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杨永强、张丽腾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永强、张丽仅以置换的房屋无法得到保障为由,拒绝腾出涉诉房屋,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杨永强、张丽提出应将房屋协议原件给付其一份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杨永强、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永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