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涛与杨灿礼、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杨灿礼,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05号原告:韩涛,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京,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灿礼,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南丽,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韩涛与被告杨灿礼、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京,被告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灿礼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7日到2017年8月7日共计31000元,2017年8月7日之后利息另算,200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2日到2017年82日共计144000元,2017年8月2日之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南丽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杨灿礼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杨灿礼未作答辩。被告南丽辩称,本被告提供了担保,原告起诉本被告,本被告没有什么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8月2日被告南丽出具承诺书自愿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杨灿礼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灿礼向原告韩涛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灿礼依法应当清偿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南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南丽对原告该诉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约定,对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6%计算。关于2014年8月2日被告杨灿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起按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被告南丽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起按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