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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85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法定代表人:冷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历南,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公司副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历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5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订购方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还欠150000元设备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及迟延利息17168元,合计1671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诉讼之日,后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险费(如有)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订货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已将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款全部付清,如果尚未付清原告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提供证据为:1、订货合同及附页;2、增值税发票;3、原告发运通知;4、调试服务工作量结算单三张;5、图纸认可全程跟踪单两张;6、与被告往来明细;7、现场服务回执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欠货款也是真实存在的。8、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附页中的6、7项产品已经应被告要求交给江苏大全公司,由江苏大全公司安装到高压开关柜上,然后交给被告变电站使用;9、增值税发票原件。10、证人李某证言。11、张建涛的证人证言,证明到被告的电站进行售后服务调试工作,原告公司的产品在被告电站正常运行;12、李某去被告公司要账的过路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13、江苏大全公司2014年3月7日给被告公司发的一批开关柜的发货清单,其中包含了合同附页中6、7项产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所列原告应供应被告8个系列的产品,原告仅向被告发货六个系列的产品,其中分散安装部分和电能表部分未能供货,未能供货部分价值144500元;证据2被告没有看到;证据3恰巧证明了原告供应被告六个系列的产品,价值大约3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收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证据4是原告内部的管理手续与本案无关,其中的报账许可单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汇款35万元属实,但是最后汇款日期是2014年5月13日,汇款金额为20万元,付清了已收到设备的全部货款;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这份证据是由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单方面向第三人按照订货单的内容照抄下来的所谓证明,(2)、被告向江苏大全公司购买的高压柜是所有设备都安装好的高压柜,至于高压柜中的相关装置在何处购买,被告没有一一过问,(3)、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将货发给所谓的证人,(4)、原告应当提供被告支付高压柜款中不包含第6、7项产品的货物价值;证据9增值税票不能取代收货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8个系列的产品;证据10的证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不能称为证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证据11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货发给了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6、7、12、1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11相互印证,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10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5、10、11、12予以采信,证据4、5、11可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原告已派人调试完毕,被告已验收合格。证据10、12可以证实被告2015年10月13日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2、8、9相互印证,对证据2、8、9予以采信,证据2、8、9、13可以证实原告将合同附页中6、7项产品交给江苏大全公司,该公司将产品安装到高压开关柜上后一同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500000元,合同货物包括后台监控系统、值班台、操作台、公用测控柜、主变保护测控柜、分散安装部分、电能表、智能一体化电源系统。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图纸确认完毕后45天。保质期为货到交货地点运行后12个月。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款30%,货到用户指定地点后10日内付30%,款到后供方必须立即派人进行调试,验收运行后10日内付款30%,质保金10%在12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3日,图纸确认完毕。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后台监控系统、值班台、操作台、公用测控柜、主变保护测控柜、智能一体化电源系统交给被告,将合同附页中的6、7项产品即分散安装部分、电能表交给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分散安装部分、电能表安装在其为被告生产的高压开关柜上,于2014年3月9日一并交给被告。之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调试服务,2014年6月6日调试完毕,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下余1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也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拒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将合同附页中的6、7项产品即分散安装部分、电能表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5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元,由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婉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