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开兴、蔡秀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开兴,蔡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开兴,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秀华,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范开兴、蔡秀华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3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3月13日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证、所有权证等属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判,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等诉讼请求属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事项,现上���人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行初9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黄 荣 华审 判 员 吴 荔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良书 记 员 柯 艺 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