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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74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70772.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4246.32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对川EA70**车辆享有所有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斯柯达昕动2016款1.4L手动前行版汽车(发动机号337231,车架号LSVAP4NG9GN035630)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64141元,被告应在每月1号支付支付租金2282.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金额和滞纳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诉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在支付乙方(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固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车辆,乙方无法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又查明,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全部应付租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和打款明细、还款明细和扣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固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车辆,乙方无法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车辆,被告支付了5期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31期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支付剩余31期租金70772.07元及滞纳金(以应付租金70772.07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424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甲方(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李平)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在支付乙方(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固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车辆,乙方无法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购车款,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车辆,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付清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前,原告要求对车牌号为川EA70**的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0772.07元;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0772.07元为基础,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4246.32元);三、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确认被告李平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前,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川EA70**,发动机号337231,车架号LSVAP4NG9GN035630)享有所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