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立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立厂,姜从思,姜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负责人:袁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飞鹤,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厂,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从思,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强强,男,199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厂、姜从思、姜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厂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7年9月6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立厂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含姜强强垫付的3348元);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23日签字生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其与被上诉人张立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