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徐磊,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宝,该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陆,该村委会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辉,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徐磊、王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3、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2、认定事实不清,所涉坑塘距离申请人处约1000米,距离本市静海区中旺镇垛庄村(以下简称垛庄村)约300米。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坑塘距离申请人村约300米,距离垛庄村约1000米,实属错误。该坑塘的前身是介于申请人村土地和垛庄村土地之间的荒地。多年来垛庄村一直称该地属其所有,并始终由该村管理使用,申请人也认为该地属垛庄村所有,故始终未对该地进行管理和耕种。在2011年1月31日垛庄村委会将该土地上的土,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夏广祥,夏广祥让其子夏慈正和他人闫振廷在该地上进行挖土,并形成了本案所涉的坑塘。3、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坑塘未坐落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且施工人(挖土者)不是申请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申请人“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对被申请人亲属徐赫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徐磊、王辉提交意见称,出事的坑塘所在位置属于申请人的土地,有人在此取土形成坑塘以及被申请人的孩子溺水死亡,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按照刘金水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在刘金水本人拒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正确的。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出事的坑塘所在位置不属于申请人的土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中旺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