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建芝与赵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芝,赵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727号原告:付建芝,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方城县。被告:赵运明,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付建芝与被告赵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办驾校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兑现。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运明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付建芝伍万元整借款人:赵运明2015年1月275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运明向原告付建芝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赵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建芝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