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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姚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60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3月1日,因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放石头一事,原告到被告家询问,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住院治疗十余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此事经派出所解决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未击打原告,若原告有伤,也系打被告时自伤,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姚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东西邻居,反诉被告之夫最近买了一辆轿车,因怨反诉原告自家围墙外放置的石头阻挡车辆出入,2017年3月1日下午,反诉被告夫妻二人在反诉原告宅院外大骂不止并踢踹反诉原告家大门。当日傍晚,反诉原告打工回家,遭反诉被告质问,未等反诉原告解释,反诉被告即扑打、撕咬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头面部、左手大拇指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郑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可以支付反诉原告受伤所支付费用,但反诉原告也要承担反诉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2、涞源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住院费用共计6021.62元。3、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其支付门诊费1216元、鉴定费400元。4、涞源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用以证实经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涞公(涞)行鉴通字[2017]第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伤情为轻微伤。6、原告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关于姚某某与郑某某打架案行政卷宗,用以证实双方打架起因、经过。7、头发若干,用以证实被告将其头发扯掉若干。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2、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住院费用共计1392.35元。3、涞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其支付门诊费828元。4、涞源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用以证实经医院诊断,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皮裂伤。5、照片十张,用以证实其伤情。经庭审质证,姚某某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持异议;郑某某对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某某提供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头发是由被告扯掉,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姚某某提供的证据5,照片中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中显示的伤情系由原告所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邻里,东西而居。被告姚某某因担心原告郑某某家的汽车撞到自家院墙,故在自家院墙外西侧放置一块石头。2017年3月1日16时许,因石头影响车辆开进自家宅院,原告郑某某与其夫到被告姚某某家要求将石头移开,被告姚某某之夫将石头挪离。当日18时许,被告姚某某回到家中因石头被挪动与原告郑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7.62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姚某某受伤后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20.35元。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皮裂伤。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姚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以及涞源县公安局关于姚某某与郑某某打架案公安行政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本应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起因及侵权因果关系分析,姚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赔偿郑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70%为宜;郑某某应当负次要责任,赔偿姚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30%为宜。关于双方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7237.62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郑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10天=602.38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440元,应由被告姚某某赔偿70%,即9440元×70%﹦660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二、反诉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220.35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00元/天×5天=5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反诉原告姚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本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5天=301.19元;5、护理费:反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反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但反诉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21.54元,应由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30%,即3221.54元×30%﹦966.4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反诉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0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66.46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款合计5641.5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负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