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立伟与李龙江、佟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伟,李龙江,佟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799号原告:刘立伟,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李龙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佟月亮,女,1989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立伟与被告李龙江、佟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江、佟月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龙江、佟月亮偿还借款本金33400元及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8684元,本息合计42084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龙江、佟月亮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龙江、佟月亮于2015年6月22日在我处借款43400元,当日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超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李龙江、佟月亮至今未偿还该款,现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龙江、佟月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龙江、佟月亮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刘立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李龙江、佟月亮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立伟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江、佟月亮与原告刘立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立伟要求被告李龙江、佟月亮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江、佟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立伟欠款本金334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李龙江、佟月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五喜 关注公众号“”